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經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4年8月29日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14年11月28日批準,現(xiàn)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2月5日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查了《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規(guī)范供熱用熱行為,保障安全穩(wěn)定供熱,促進供熱用熱事業(yè)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供熱規(guī)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供熱用熱的日常管理工作。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的業(yè)務指導。街道(鄉(xiāng)鎮(zhèn))、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yè)管理單位和業(yè)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所管轄范圍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市、縣(區(qū))發(fā)展和改革、財政、規(guī)劃、環(huán)保、價格、房產、質監(jiān)、工商、安監(jiān)、國土、消防、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專門用于公共供熱設施的建設、更新改造。
第五條供熱用熱應當堅持統(tǒng)一規(guī)劃、合理布局,保障安全、優(yōu)質服務,規(guī)范用熱、節(jié)能環(huán)保的原則。
第六條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應急預案,及時科學有效應對供熱突發(fā)事件。
第七條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優(yōu)先發(fā)展集中供熱,全面推行供熱計量收費。在供熱工作中應當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鼓勵利用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和水煤漿、煤粉等準清潔能源以及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熱。
第二章規(guī)劃與建設
第八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guī)劃,供熱專項規(guī)劃應當符合城鄉(xiāng)建設總體規(guī)劃,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供熱工程項目建設,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guī)劃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國家產業(yè)政策。政府應當扶持發(fā)展清潔能源、準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熱項目和熱電聯(lián)產集中供熱項目。熱電聯(lián)產集中供熱項目在采暖期應當優(yōu)先保障供熱。
第十條城市建成區(qū)禁止新建以原煤為燃料的供熱鍋爐房,逐步淘汰現(xiàn)有燃燒原煤的供熱鍋爐。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供熱鍋爐、熱網及其他供熱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初審通過后,由相關部門按項目建設程序分別辦理審批手續(xù)。采暖期內禁止拆除影響供熱的鍋爐及相關附屬設施。非采暖期,供熱單位確需拆除的,應當在拆除前5個月向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十二條對于集中供熱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支持,也可以采取優(yōu)惠政策,按照“誰受益、誰投資”的原則,多渠道籌資建設。
第十三條規(guī)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需要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執(zhí)行國家供熱計量和分室控制的強制規(guī)定,應當執(zhí)行國家建筑節(jié)能標準。不符合供熱計量、分室控制和節(jié)能標準要求的既有建筑,應當限期實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新建建筑和實施節(jié)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應當安裝供
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采購應當用招投標的方式,所采購的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供熱計量裝置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企業(yè)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
第十五條供熱設施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供熱設施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
第十六條共同投資的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于供熱的資金,應當用作供熱的設施建設、設備更新改造及工藝技術改進。
第十七條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的供熱單位參加,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將供熱工程檔案資料、竣工驗收資料以及規(guī)劃、環(huán)保、質監(jiān)、消防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許可證照的復印件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供熱與用熱
第十八條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單位未取得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核發(fā)的《供熱許可證》,不得從事供熱經營。
第十九條《供熱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申請或者年檢《供熱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備熱源及供熱設施、設備的建設審批和委托管理手續(xù);
(三)具有相應從業(yè)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具有與其經營規(guī)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沒有擅自停熱或者棄管等不良供熱記錄;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供熱單位的主要供熱設施、供熱能力、供熱面積等發(fā)生變化時,應當?shù)焦嵊脽峁芾頇C構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xù)。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在線監(jiān)管平臺,對供熱單位的供熱情況實時監(jiān)控,在線實時監(jiān)控的數(shù)據(jù)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jù)。
第二十一條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供熱用熱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供、停暖日期;(二)供熱參數(shù);(三)室內溫度;
(四)事故及維護;
(五)收費標準、交費方式和結算辦法;(六)違約責任;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熱用戶發(fā)生變更的,熱用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熱用熱合同變更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供熱單位在接納用戶前,應當先由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會同供熱單位檢驗用熱項目的內部管網系統(tǒng),檢驗通過的方可簽訂入網協(xié)議。需要納入集中供熱且符合入網條件的,供熱單位應當與入網申請人簽訂入網協(xié)議,并在協(xié)議簽訂后30日內向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因氣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遲開始供熱時間的、需提前或者推遲停止供熱時間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供熱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合同供熱,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在采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最低溫度由供熱用熱雙方在供熱用
熱合同中自行約定。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及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xié)調各方,加大既有建筑節(jié)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舊建筑的室內溫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溫度。因設備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暖,同時通知用戶并報告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搶修。實行供熱計量的用戶,室內溫度由用戶自行調控,但供熱單位應當按設計供熱參數(shù)保證供熱。因供熱單位責任連續(xù)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向用戶退還當日熱費。
第二十五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guī)范,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需經熱用戶簽字后建檔,并上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備案?h(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和建檔工作進行抽查。
第二十六條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guī)定標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反映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jù),并在接到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測溫。對室溫低于規(guī)定溫度,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解決。
第二十七條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室溫是否達到標準存在爭議的或者對導致室溫未達到標準的原因存在爭議的,可以向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時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測溫,并分析查找導致室溫未達標的原因,同時責成責任方改正。測溫辦法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會同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制定并發(fā)布。測溫器具應當是經過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檢定合格的。
第二十八條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后兩個月內將本供熱期的成本決算表報同級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供熱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yè)、歇業(yè)、棄管,不得擅自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不得隨意采取停止供熱的方式催繳熱費。非供熱期內,供熱單位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的,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護以及熱費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規(guī)定時間內,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書面告知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對于擅自停業(yè)、歇業(yè)、棄管以及被依法吊銷《供熱許可證》的,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其他供熱單位及時接管。
第三十條熱用戶不得有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一)關閉供熱閥門或隔斷供熱設施;﹙二﹚增加供熱面積;
﹙三﹚改變供熱設計采暖方式;﹙四﹚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裝置;
﹙五﹚安裝熱循環(huán)裝置、換熱裝置和放水裝置;
﹙六﹚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熱用戶違反前款規(guī)定或者損害供熱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供熱價格與供熱能源價格聯(lián)動機制。熱電聯(lián)產集中供熱項目的出廠熱價的調整應當充分考慮熱用戶的承受能力,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供熱單位和熱用戶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提出調整供熱價格的書面建議。供熱價格不足以補償正常的供熱成本但又不能及時調整供熱價格,致使供熱單位虧損的,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對供熱單位進行成本核算后給予臨時補貼。
第三十二條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熱用戶收
取。實行供熱計量的用戶,按計量收取。沒有完成既有建筑供熱計量改造的用戶暫按建筑面積計收。申請停暖的熱用戶,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繳納基礎熱費(按熱計量收費的)或者戶間傳熱費(按面積收費的)。
第三十三條熱費價格和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價格法的規(guī)定程序報請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熱用戶應當每年供熱前向供熱單位繳清本采暖期的熱費;一次繳清確有困難的,經供熱單位同意,可以分次繳納,但首次繳納不得少于全部熱費的50%,余額應當在本采暖期開始后兩個月內繳清。
第三十五條供熱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計提供熱設備折舊費,并專項用于供熱設備的更新、改造。
第四章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未經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熱源和供熱共用管網的所有權和經營權。
第三十七條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guī)定劃分:
(一)供熱鍋爐及附屬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二)供熱鍋爐房、換熱站至熱用戶樓棟單元閥前的管網和樓內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三)非居民用戶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負責。
第三十八條供熱鍋爐房、換熱站至居民熱用戶樓棟單元閥前的管網及樓內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由供熱單位負責實施,更新改造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逐年解決。市、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更新改造的總體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督促供熱單位做好更新改造工作。
第三十九條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1.5米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二)挖坑、取土、打樁;(三)爆破作業(yè);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廢水;
(五)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及標志等設施;
(六)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種植樹木、埋設電桿等。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確需進行施工作業(yè)的,應當征得供熱單位同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經批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供熱鍋爐、熱網及其他供熱設施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可以保留的工程,責令補辦手續(xù);不應保留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供熱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經批準自行拆除影響供熱的鍋爐及相關附屬設施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擅自占用供熱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未按規(guī)定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建設施工單位無相應資質從事供熱設施建設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并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供熱設施建
設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在供熱工程竣工后,未按時向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辦,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取得《供熱許可證》繼續(xù)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供熱經營活動,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供熱單位未簽訂入網協(xié)議擅自接納用戶入網或者與入網申請人簽訂入網協(xié)議后未及時到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xù);逾期未補辦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采暖期內,因供熱單位的原因造成住宅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18℃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供熱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擅自停業(yè)、歇業(yè)、棄管,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吊銷《供熱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熱用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熱用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不按規(guī)定繳納熱費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對于無正當理由長期欠費、欠費數(shù)額較大且經多次催繳仍拒不繳納熱費的用戶,供熱單位可依法提起訴訟,并通過社會誠信體系將其失信行為記入其誠信檔案,同時在公共媒體予以曝光。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擅自處置熱源和供熱共用管網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的,由縣(區(q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1.5米內有本條例禁止行為的,由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jié)輕重,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市、縣(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從事與供熱管理工作有關的國家工作人員在供熱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同時廢止。